(2016)浙108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823号原告:胡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在校读书。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动手殴打原告。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儿子的出生时间。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于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经过互相了解,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且已共同生活14年有余,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的现象,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何冬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