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丹与葛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葛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490号原告:王丹,女,汉族,1984年5月5日出生。被告:葛峰,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丹诉被告葛峰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被告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诉称:2006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1月7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俩人感情尚可,先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葛某甲(8岁)、次女葛某乙(2岁)。可是,次女出生后,被告就像变了个似的,动不动就对我非打即骂,尤其恶劣的是2015年1月被告的家人把我打伤住院,我回娘家至今,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我至今还在娘家。2010年6月被告买房子向我父亲借款9000元。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使夫妻感情雪上加霜。现我已经对被告彻底失望,万念俱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判。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葛某甲由我抚养,次女葛某乙由被告抚养;三、被告归还我父亲9000元(我与被告在婚姻期间,买房子借我父亲9000元);四、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峰答辩称:一、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原告与我结婚后,我及其家人一直与原告的关系很好,且原告与我是在充分了解和熟悉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两个女儿,不但婚姻基础牢固,而且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夫妻和睦相处,没有原告所说的经常吵架生气,甚至非打即骂的情况发生。二、原告生气回家是其他原因。原告因与我的母亲和弟弟吵架生气,回其家中,完全是其他别的原因,是家庭问题,是兄弟与兄嫂的矛盾,这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回家后,我一直多次找原告、打电话请求原告回家,所以,原告与我之间还远不至于闹到离婚的地步。三、离婚将对两个年幼的孩子造成重大影响。原告与我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葛怡琳、葛某乙年龄幼小!如果离婚将对两个孩子的日后成长和教育造成重大影响和不利,是对两个孩子的不负责任。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四、原告所说借原告家人9000元不存在原告与我婚后没有购买房屋,更没有借取原告家人的9000元,该事实不存在,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我坚决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0日生长女,取名葛某甲;于2014年4月13日生次女,取名葛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同时女儿年龄尚小,稳定的家庭的环境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王丹请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丹请求被告葛峰归还借其父亲的9000元欠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征审 判 员 贾飞龙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程 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