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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三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孙锋轩与宫华民、青岛祥珂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锋轩,宫华民,青岛祥珂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536号原告孙锋轩,男,汉族,现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晓联,即墨环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华民,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被告青岛祥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五台山路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93787247X。法定代表人丁祥珂,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锋轩诉被告宫华民、青岛祥珂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锋轩委托代理人孙晓联,被告宫华民,被告青岛祥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祥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锋轩诉称,2015年6月1日16时许,在崂山区张家下庄,宫华民驾驶的鲁BLXX**号车由北向南移动时,右前轮压上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宫华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388.6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宫华民、青岛祥珂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鲁BL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祥珂食品有限公司,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核对投保人证件信息后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根据商业险第6条第3款,被保险车辆系在营业性场所发生事故,商业险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6时许,在崂山区张家下庄村间路申华盛汽修厂处,宫华民北向南停车后,在车辆未挂空挡的情况下站于车外发动车辆,车辆由北向南移动,孙锋轩躺于车底修理车辆,车辆右前轮压上孙锋轩后又与房屋相撞,导致孙锋轩受伤,车辆、房屋受损。2015年6月4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50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宫华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青大附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78329.68元。经查,其中自费药32590.7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购买拐杖花费24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25天为33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间6个月,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经查,出院病历载明住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卧床三个月。原告提交收据及长途客票,主张交通费2371元。2016年1月13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居住证,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青岛祥珂食品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8286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折抵。鲁BL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祥珂食品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金额人民币12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被告宫华民、青岛祥珂食品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居住证、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行车证、保险单、收条、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50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宫华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宫华民、青岛祥珂食品有限公司表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宫华民、青岛祥珂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因本次事故系发生在车辆在维修场所进行维修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78329.68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拐杖费24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间为14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误工费为18585元(48453元/年÷365天×14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2015]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鲁BLXX**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829.6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68829.68元(78829.68元-10000元)由被告宫华民、青岛祥珂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拐杖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21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05213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213元(10000元+105213元)。被告宫华民、青岛祥珂食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829.68元,因被告青岛祥珂食品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82860元,故本案勿需再行支付,被告多给付的14030.32元(82860元-68829.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青岛祥珂食品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孙锋轩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币115213元(其中14030.32元直接给付被告青岛祥珂食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孙锋轩对被告宫华民、青岛祥珂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锋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106元,由原告孙锋轩负担2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9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李 宏人民陪审员  李作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楚 楠附注:赔偿义务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赔偿权利人,或将赔偿款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时请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账户名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90101040021X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