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苗高伟诉马林军、刘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高伟,马林军,刘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028号原告苗高伟,女,汉族,1986年2月25日出生,山西人,个体,现住山西省。委托代理人贺宇,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林军,男,汉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刘巧霞,女,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原告苗高伟诉被告马林军、刘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高伟及委托代理人贺宇、被告马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林军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苗高伟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林军、刘巧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9.6万(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和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林军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被告刘巧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马林军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苗高伟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结婚证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林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刘巧霞未到庭,视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结婚证登记表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林军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苗高伟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本息至今未付。又查明,被告刘巧霞与被告马林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林军应当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以被告刘巧霞应当该与被告马林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巧霞、马林军偿还原告苗高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