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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5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新景与王兰省、王兰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景,王兰省,王兰格,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285号原告:李新景。委托代理人:刘建新,曲周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兰省。被告:王兰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新景诉被告王兰省、王兰格、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王兰省、华农财险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景诉称,2016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王兰省驾驶冀E×××××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兰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事故车辆系被告王兰格所有,被告华农财险为其承保单位,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车辆损失等各项共计28669.1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2、事故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单位,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及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3、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曲周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3482.20元,门诊收据2张308元,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情况及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定期复查费的根据。4、邯郸道路运输处出核发的冀交运管邯字4013148967号道路运输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及主张参照交通运输业赔偿误工费的依据。5、原告及妻子杨玉景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陪护人员杨玉景与原告的身份关系。6、陪护人员杨玉景与曲周县城东恩泽元食品厂签订的用工合同、曲周县城东恩泽元食品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2015年1月份至2016年1月份食品厂发放工资工资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及依据。7、拖车费单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损失。8、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冀D×××××号车损价格认定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及鉴定费用。被告华农财险辩称: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后无免责情形,由交强险分项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王兰省辩称,应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华农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病历显示短期医嘱21日有挂床嫌疑,我公司认可10天;对车损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物损超2000元,我公司承担2000元;对李新景的运输证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合议庭确认真实性,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相应的劳务关系证明及完税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请求法庭确认真实性,拖车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兰省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农财险。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王兰省借用其妹妹王兰格的车牌号为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周县河南疃镇郭于自口村路口北侧,车辆失控驶入公路中心左侧,与对向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李新景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2月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兰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景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车辆损失等各项共计28669.1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3790.20元。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右腓骨骨折,外伤后头痛,建议出院后休息4周,加强营养,陪护1人,定期复查2次约300元。原告李新景与护理人员杨玉景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15年度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医嘱为住院期间25天及出院后28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持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损失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辩称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计算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运输业平均工资53159元,原告的误工费为53159元÷365天×(25天+28天)=7718.92元。护理人员杨玉景系曲周县城东恩泽元食品厂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2353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5天,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为2353元÷30天×25天=196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营养费30元/天×25天=750元,车辆损失801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400元,复查费3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新景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6979.95元。其中医疗费4090.20元(含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7718.92元,护理费1960.83元,车辆损失801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农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华农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景医疗费40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7718.92元,护理费1960.83元,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8169.95元。因被告王兰省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原告的剩余损失8810元,应由被告王兰省承担。被告王兰格将车辆借于被告王兰省,无明显过错,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新景各项损失18169.95元。二、被告王兰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新景剩余损失8810元。三、被告王兰格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李新景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新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0元,由被告王兰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