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张法朋与邓撰昌、张清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朋,邓撰昌,张清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161号原告张法朋,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撰昌,居民。被告张清艳,居民,系邓撰昌之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月娇,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法朋与被告邓撰昌、张清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朋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被告邓撰昌、张清艳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月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法朋诉称,被告张清艳自2012年2月26日开始从原告处多次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有被告张清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拖延履行其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清艳辩称,被告张清艳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支付过20万元款项给被告,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邓撰昌辩称,邓撰昌与张清艳系夫妻关系,对诉状中借款事实不清楚。张清艳未提及借款情况,也没有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二被告张清艳、邓撰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现金、6万元存单。2013年6月18日,二被告张清艳、邓撰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存单一份。2014年2月26日,被告对原告的两笔借款尚欠原告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进行了核算,其中2月26日的10万元核算一年的利息为18000元。2013年6月18日5万元核算至2014年2月26日共计8个月的利息6000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利息,剩余2万元利息合并在原借款本金15万元中,共计17万元,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将原来的两份借条收回。2015年2月26日,被告对尚欠原告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进行核算,以17万元为本金,以月利息1.5%,总利息为30600元。被告当日支付原告600元利息,将剩余30000元再次合并到原借款本金中,即2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前面17万元的借条收回,约定月利率1.5%,按年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本息未付。查明,被告邓撰昌、张清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存单四份、2014年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计算利息的明细账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张法朋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清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有复利存在,但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到期利息是原告的应得合法收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应视为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只不过所借款项已在被告处,原告无需再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20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邓撰昌、张清艳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撰昌、张清艳共同偿还原告张法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