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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荣泰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与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荣泰科技企业有限公司,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331号原告:浙江荣泰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明新路235号,组织机构代码:14656849—1。法定代表人:曹梅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玉峰,系公司员工。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电机工贸区鑫宇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186314—1。法定代表人:刘强。原告浙江荣泰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因与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泰公司起诉称,原告荣泰公司与被告鑫宇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绝缘漆。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鑫宇公司尚欠原告荣泰公司货款19748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74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宇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荣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询证函1份,证明2014年11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784元的事实。被告鑫宇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9748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予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74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客观上导致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鑫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荣泰科技企业有限公司货款197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19748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