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毛晋发与郭怀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晋发,郭怀珠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晋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怀珠,男。上诉人毛晋发因与被上诉人郭怀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汾西县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晋发,被上诉人郭怀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11年,毛晋发在原汾西县某某铁厂厂址上申请审批建址,筹建汾西县某某兔业有限公司,公司初建在河的北面。随后,毛晋发将公司扩展至河南,占用了王某某的承包地,郭怀珠的承包地在王某某的北邻,郭怀珠地名为“赵家圪劳”的0.5亩承包土地包括在晋发兔业有限责任公司扩展占地范围内。因该地多年来由他人代耕,郭怀珠并未实际耕种经营,一直未向毛晋发主张权利。2014年10月,郭怀珠找到毛晋发要求解决占用土地一事,要求确认毛晋发公司占用郭怀珠0.5亩承包地,同时拆除土地上的建筑并赔偿郭怀珠10000元损失费,但毛晋发否认占用郭怀珠的土地,且不同意支付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在原审中向汾西县勍香镇人民政府所属村民委员会下发司法建议书,要求依法确认郭怀珠的土地是否被毛晋发实际占用。2015年1月29日,汾西县勍香镇村民委员会进行走访调查,确认晋发兔业有限责任公司占用郭怀珠土地的事实。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怀珠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怀珠的土地被毛晋发占用,依法应得到补偿,但因郭怀珠怠于行使权力,多年来并未实际耕种经营土地,在土地被占用后未能及时要求补偿,没有及时防止损失的扩大,致使无法恢复土地耕种,因此对其关于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怀珠土地补偿款的计算,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参照毛晋发以往同类补偿标准每亩3000元计算,综合实际占有年限,酌情认定补偿5000元。本案中争议的土地是被汾西县某某发兔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占用,一审法院考虑到毛晋发为该公司的筹建发起人,也即实际受益人等因素,认定由毛晋发对郭怀珠予以补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发》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晋发一次性支付郭怀珠土地补偿款5000元;二、驳回郭怀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毛晋发负担。上诉人毛晋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所建兔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址范围内没有叫“赵家圪劳”地块,被上诉人郭怀珠所称的土地多年未实际耕种,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让他人代耕的事实,且村委会的证据来源有瑕疵,不能证明厂址范围内有“赵家圪劳”这块土地及四至;2、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怀珠辩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我村一直有“赵家圪劳”这块土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郭怀珠在勍香村“赵家圪劳”地块的0.5亩承包地,有郭怀珠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毛晋发建设兔业公司时在河流以北,后延伸至河流以南,并占用了王某某的承包地,而郭怀珠的承包地在王某某的北邻,足以认定郭怀珠的承包地在兔业公司延伸后的占地范围内,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毛晋发酌情补偿郭怀珠5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毛晋发称兔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址范围内没有叫“赵家圪劳”地块的上诉理由,因其在庭审中认可存在“赵家圪劳”地块的事实,即自己对其上诉理由予以了否认,故对毛晋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晋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叶新发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秀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