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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68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4月13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7时10分许,驾驶川FPC9**小型轿车沿成青公路由绵竹城区方向朝安县方向行驶,行驶至五福综合市场路口时,遇行人刘某甲经人行横道从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与其发生碰撞,事故致刘某甲受伤,后经绵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6日死亡。同年8月21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共计97000余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FPC9**小型轿车沿成青公路从绵竹城区方向朝安县方向行驶,行驶至五福综合市场路口时,与经人行横道从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甲发生碰撞,致刘某甲受伤。被告人张某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6日死亡。同年8月21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94000余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木、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车检报告,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赔偿协议,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出示谅解书,以证实向死者家属赔偿了94000余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的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代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敏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