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瞿少松与胡付松、王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少松,胡付松,王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295号原告:瞿少松。被告:胡付松。被告:王满华。原告瞿少松与被告胡付松、王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胡付松、王满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月1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瞿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付松、王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付松与被告王满华于200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1日,被告胡付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付松仍未返还借款,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实际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故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双方对利息支付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胡付松经原告催收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付松、王满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瞿少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驳回瞿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胡付松、王满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