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与陆玉琪、郑喜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陆玉琪,郑喜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307号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桂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玲,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玲,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陆玉琪。被告郑喜悦。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陆玉琪、郑喜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陆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玉琪、郑喜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陆玉琪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20万元用于酒店装修,装修其自有的平果县某某酒楼。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两个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即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225%。不按期还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郑喜悦作为被告陆玉琪的妻子,于2013年1月15日向我行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与被告陆玉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月15日被告陆玉琪、郑喜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617604130041281号),自愿以共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路XX巷XX号房屋、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路XXXX住宅小区X幢XX号和XX号商铺、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XXXXXX住宅小区X幢X层XX、XX号商铺(详见抵押物品清单)合计5处房产为被告陆玉琪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同日,原告将12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陆玉琪,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月15日到期后,被告如约归还了贷款。2014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将120万元贷款第二次支付给被告,期限也是12个月即2015年1月15日到期。2014年12月24日被告归还了上述贷款并申请借款65万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将65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期限也是12个月即2015年12月24日到期;2015年1月7日原告又依被告的申请将55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约定的贷款到期日是2016年1月7日。现上述两笔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截止于2016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万元,利息57974.16元,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陆玉琪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喜悦系被告陆玉琪的妻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陆玉琪、郑喜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7974.16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月18日,往后利息按合同计算)给原告;2、如果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则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物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2、《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产证、他项权登记证明;4、《借款借据》;5、被告还款明细、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被告陆玉琪、郑喜悦未作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陆玉琪、郑喜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陆玉琪、郑喜悦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被告陆玉琪、郑喜悦可以在12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月15日。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225%。不按期还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陆玉琪、郑喜悦自愿以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XX路X巷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路XXXXXX小区X幢X层XXXX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X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路XXXXXX小区X幢X层XX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XX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12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陆玉琪,2014年1月15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如约归还了贷款。2014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将120万元贷款第二次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了贷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将65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月7日原告将55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7日。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万元,形成的未付利息为57974.1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受合同的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本息,应承担偿还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1月18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57974.16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XX路X巷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路XXXX住宅小区X幢X层XXXX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X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路XXXXXX小区X幢X层XX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XX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则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用于抵押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玉琪、郑喜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1月18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57974.16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二、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陆玉琪、郑喜悦用于抵押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XX路X巷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路XXXXXX小区X幢X层XXXX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X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位于平果县马头镇XX路XXXX小区X幢X层XX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XX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受理费15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陆玉琪、郑喜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靖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宣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