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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5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福勇与马玉山、李永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勇,马玉山,李永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560号原告刘福勇,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志媛,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山,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被告李永敏,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法定代表人董怀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勇与被告马玉山、李永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跃委托代理人绍泽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山、李永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勇诉称,2015年8月7日3时50分,陈光跃驾驶津A×××××、津B×××××重型货车在事故地点处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其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停在路边的马玉山驾驶的冀B×××××、冀B×××××货车后部左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跃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玉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12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价定损报告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已经报废,车辆实际损失金额;3、定损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定损费9200元;4、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4400元;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车辆合法所有人;6、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正常年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冀B×××××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二车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赔偿。另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定损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事故车辆涉嫌超载,应扣除相应的赔偿限额。不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物价定损报告系单方委托,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对证据4不认可,施救费用过高,且原告未提供施救单位资质,证据5、6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交通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承保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格式条款,是否向被告提示不清楚。被告马玉山、李永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光跃驾驶2015年8月7日3时50分津A×××××、津B×××××重型货车在事故地点处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其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停在路边的马玉山驾驶的冀B×××××、冀B×××××货车后部左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光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跃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玉山承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冀B×××××、冀B×××××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永敏,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马玉山驾驶的车辆,双方系雇佣关系。冀B×××××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冀B×××××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二车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津A×××××、津B×××××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福勇,事故发生时由案外人陈光跃驾驶该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于2015年8月10日向马玉山、刘福勇送达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告知书,委托相关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9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评估津A×××××损失价格为116160元、津B×××××车损失价格为62100元,共计178260元。为此原告支出定损费9200元,施救费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物价评估单、定损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本案驾驶员马玉山未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一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经核实,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于2015年8月10日向马玉山、刘福勇送达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告知书,委托相关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津A×××××车辆报废、津B×××××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价格为17626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津B×××××车气泵修理2000元,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直接损失金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定损费、施救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可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支出定损费9200元、施救费4400元,属必要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2015)辰民初字第5442号案件中李永敏自认是冀B×××××、冀B×××××车实际所有人,与马玉山系雇佣关系,故本院认定冀B×××××、冀B×××××车造成原告刘福勇的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永敏赔偿。关于车辆超载事项,经交通队核实,冀B×××××、冀B×××××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虽然事故车辆超载的行为,交通队认为并非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但是超载行为增加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所以被告李永敏就事故车辆超载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款项应由被告李永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刘福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李永敏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马玉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只承担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以外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定损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为查明并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玉山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行驶,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免赔10%,该10%损失由被告李永敏承担。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福勇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176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74260元的30%的90%即4705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另10%即5227.8元由被告马玉山赔偿;二、原告刘福勇的经济损失:定损费9200元、施救费4400元,共计13600元的30%的90%即36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另10%即408元由被告李永敏赔偿;三、驳回原告刘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福勇52722.2元,由被告李永敏赔偿原告刘福勇5635.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李永敏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婧审 判 员  韩宝华人民陪审员  许桂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