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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93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9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地湖北省随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揭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揭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白云区××街××××西街××巷××号的电脑修理店内,趁身患残疾的田某外出打电话之机,盗得田某放在店内茶几上的小米4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携赃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553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残疾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愿意缴纳罚金;2.被告人张某是初犯,没有前科;3.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白云区××街××××西街××巷××号的电脑修理店内,趁身患残疾的被害人田某外出打电话之机,盗得田放在店内茶几上的小米4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被告人张某携赃逃离现场。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155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对被害人田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手机包装盒及订单截图;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3.《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4.现场检测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6.视频监控材料及截图;7.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8.被害人田某的残疾人证;9.证人刘某的辨认材料;10.病历材料;11.赔偿及谅解材料;12.到案经过;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残疾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