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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5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营前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嘉塘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营前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嘉塘电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5460号原告上海营前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潘洪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塘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中,职务不详。原告上海营前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嘉塘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营前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已有十余年,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在这期间双方合作关系一直良好。被告原名为上海嘉塘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更名为上海嘉塘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但自2014年以来,被告的付款一直存在拖延的情况。经2016年1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电线款合计人民币567,648.27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67,648.27元;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67,648.2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567,648.27元。2、采购合同一份、采购订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3、送货单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送货及开票情况。4、企业名称变更通知,证明被告曾经进行过名称变更,现名称为上海嘉塘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嘉塘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6年1月18日,经原告、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67,648.27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并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迄今未向原告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根据《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物检验合格后,票到30天付款。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现原告自2016年1月18日起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嘉塘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营前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67,648.27元;二、被告上海嘉塘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营前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7,648.27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6元,减半收取计4,738元,财产保全费3,358.24元,共计8,096.24元,由被告上海嘉塘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