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供热服务中心与天津彧佳物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供热服务中心,天津彧佳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965号原告天津市河西供热服务中心,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南里**号。组织机构代码10336048-X法定代表人李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来,该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蔡津明,该中心干部。被告天津彧佳物业有限公司,地址:天��市河西区利民道红波公寓存车处内。组织机构代码:69068847-0法定代表人高秀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凡,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天津市河西供热服务中心与被告天津彧佳物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西供热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来与被告天津彧佳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河西供热服务中心诉称,原告是被告办公地点所在地的供热单位,被告房屋供热面积83.11平方米,被告自2013-2014、2014-2015两个年度未交纳供热费共计6648.8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索要而被告借故不交。原告无奈,故��据我国法律及有关政策,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013-2014、2014-2015两年度供热费共计6648.80元并按应交供热费每超一日加收2‰收取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河西供热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1份,证明原告应按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供热费;2、河西区人民政府供热办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对被告所使用房屋提供供热服务;3、供热费收费发票两张,收缴分户卡两张,证明该房屋之前使用者曾按时向原告交纳供热费;4、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原告可依据事实供热向被告收取供热费;5、房屋建筑图纸,证明供热费的计算依据及该房屋的供热面积。被告天津彧佳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讲的欠费时间认可,对欠费金额不认可,对供热面积不清楚。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供热合同,所以我们对供热费不认可;二、对房屋产权人我们不清楚;三、2013年7月份我们进驻小区,同年9月23号我们曾向供热公司一位工作人员提出过停暖申请,该工作人员表示无法停止供暖,致使到现在原告一直向我公司供热从而产生高额供热费用。被告天津彧佳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供停暖申请一份,证明曾向原告申请过停暖,但原告没有受理。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5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属地方性法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不属于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的供热单位,被告系该房屋实际使用人。被告房屋供热面积为83.11平方米,因无法确定该房屋性质为非居民建筑用房,故供热费收费标准应按照居民供热价格每平方米25元收取。被告每年度应向原告支付采暖费2077.75元。被告拖欠2013-2014、2014-2015两年度的采暖费共计4155.5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办公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有偿供热,被告也实际受益,原、被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交纳供热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2014、2014-2015两年度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无法确定该房屋产权性质,故对原告要求按照非居民供热价格向被告收取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彧佳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河西供热服务中心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龙都花园30门102室2013-2014、2014-2015两年度供热费共计4155.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供热服务中心要求被告天津彧佳物业有限公司给付滞纳金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市河西供热服务中心承担10元,被告天津彧佳物业有限公司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宁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畅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