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382号原告赵某某,住德惠市。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4月5日生,住德惠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回家殴打原告,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就打原告,多次给原告致伤,而且屡教不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波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周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