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宋璐与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璐,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662号原告宋璐。委托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建国。被告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茶局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76739125-4.被告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长福村),组织机构代码67638882-6.原告宋璐与被告江苏永隽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隽公司)、江苏大恒环保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璐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国、顾卫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隽公司、大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璐诉称:2014年11月28日,永隽公司向宋璐借款38万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借期及利率,大恒公司对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永隽公司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永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大恒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永隽公司、大恒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永隽公司向宋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向宋璐借款38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10%,到期归还本息。大恒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并注明担保期限2年。宋璐陈述上述款项实际上是永隽公司向其借款的结算,对此其出具说明:2013年11月28日,其父宋建国从中国银行取现9.24万元,加上家中已有的现金24.76万元,共计34万元交给永隽集团。该笔借款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计息,至2014年11月28日利息为4.08万元,故永隽公司在2014年11月28日出具了金额为38万元的收款收据,其中含结息4万元。同时宋璐提供了取款凭证一份,而永隽公司也在说明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宋璐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永隽公司向宋璐借款并结算后,到期未按约还款,大恒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借款的构成,宋璐已作出说明,永隽公司也在说明上盖章并标注“情况属实”,同时永隽公司、大恒公司也未到庭抗辩,故本案借款本院按照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其中有4万元系将利息计入本金,但将以原始本金34万元为基数自实际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之日的本息总额与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本息总额相比较,后者较少。故双方的结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宋璐按照约定主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而宋璐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且其也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璐借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大恒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宋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520元,由永隽公司、大恒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宋璐垫付,永隽公司、大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宋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东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