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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蓝某甲、蓝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男,1988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畲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2015年2月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蓝某乙,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畲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艺萍、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8日间,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共谋后在被告人蓝某乙经营在其村的“民间小吃店”,设置2台赌博机,先后供他人投币进行赌博,至2015年2月8日被查获时共获利6283元。在审理中另查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扣押了723元及赌博机。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缴纳了违法所得556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蓝某丙、蓝某丁、王某、蓝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赌博机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犯罪所得累计6283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蓝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赌博机,赃款723元及被告人蓝某甲、蓝某乙缴纳的违法所得556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俊鹏【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开设赌场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