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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崔燕秦与被告吴加东、刘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燕秦,吴加东,刘世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045号原告崔燕秦,男,汉族,1952年7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中油集团延安分公司退休工人,延安市宝塔区嘉岭路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嘉岭路。被告吴加东,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文盲,个体户,延安市宝塔区南坬居民区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燕沟南城一品小区。被告刘世丽,女,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文盲,个体户,延安市宝塔区南坬居民区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燕沟南城一品小区。(未到庭)原告崔燕秦诉被告吴加东、刘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燕秦,被告吴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燕秦诉称,1、2013年3月25日,被告吴加东、刘世丽以给女儿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整。双方为此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2.5%,利息一月一结一付。被告以其子张明明名下南城一品小区八号楼四单元401及同楼车库一间,六间无产权证书平房、挖掘机作为该笔借贷抵押物。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6月25日后便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经多次讨要无果。2、2013年9月8日,被告吴加东、刘世丽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双方为此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2.5%,利息一月一结一付。以上述房产抵押。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6月8日后便拖延不付,经多次讨要无果。现仍欠本金10000元,利息17133元。3、2014年3月7日,被告吴加东、刘世丽以办厂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一日一结一付。被告仍以南城一品小区八号���四单元401室房产和81号车库为该笔借贷抵押物。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8月7日,之后便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果。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2%支付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14400元。2、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2%支付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17133元。3、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2%支付从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528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崔燕秦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贷款合同书三份、商品房及车库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13年3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2.5%,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5日;2013年9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5%,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8日;以上两笔借款均为二被告的儿子张明明名下的位于燕沟的6间平房和车库作为抵押。2014年3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2%,以被告刘世丽在柳林赵庄8号楼4单元401室购房合同以及81号车库作为抵押,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吴加东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也属实,三笔贷款都有抵押,但是只向原告交付了购房合同或房产证,未办理抵押手续。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和原告诉状中称述的一致,这三笔贷款都是吴加东和刘世丽夫妻二人的名义借的。被告吴加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25日;2013年9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8日,以上两笔借款均以二被��的儿子张明明名下的位于燕沟的6间平房作为抵押。2014年3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利息偿还至2015年8月7日,以被告刘世丽在柳林镇赵庄村8号楼4单元401室购房合同以及81号车库作为抵押,但均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贷款合同书、房屋产权证书及购房合同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书有二被告的签名,二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故不能实现财产抵押的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加东、刘世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燕秦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并按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其中90000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100000元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00000元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71.5元,实际由被告刘世丽、吴加东承担,于本判决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