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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叶碧球与李忠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碧球,李忠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叶碧球,银行退休��工。被告:李忠宣(曾用名李中宣),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瀛,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碧球为与被告李忠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1月18日,应被告李忠宣申请本院对外委托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2月25日鉴定结束。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碧球、被告李忠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碧球起诉称:200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00元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2002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生意,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做生��赚来钱连本带利一并归还,但至今未还本付息。经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相应约定利息(其中10000元以100元/月从2001年7月1日起计算,其中120000元以1800元/月从2002年9月1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共计1900元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很早以前就开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忠宣答辩称:被告的确在2002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过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但这是以前多次借款的累计结算,而且该款项被告已经在2004年3月份用拆迁承包款归还了,本金加上利息大约十六万元。在还款当时原告已将该借条交还给被告,原告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借条并非当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当时被告在借条处备注的是“华丰汽车修配厂”而不是“华丰汽车维修厂”。对于2001年6月1日的借条,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这10000元。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备注为“华丰汽车修配厂”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这份借条才是200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出具借条的原件,且原告已经还给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消灭的事实;2.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在原告妹夫诉被告案件处理过程中,原、被告间进行了交谈,原告在明知被告即将对其起诉的情况下,也未提过被告尚欠其四十多万元本息的事情,这明显是违背常理。本院出示被告申请由金华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均系被告本人所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2001年6月1日的借条欲证明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2002年9月13日的借款被告已经在2004年归还给了原告,且原告已经将真的借条交还给了被告,双方的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均系被告本人所签,故对原告的该两份借条应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这四份借条复印件所载借款是结算在120000元的借条之内,是多次累计借款结算而成,本院认为该四份借条系复印件,又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样的借条被告自己可以任意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并无证据予以印证,被告自己持有的借条并不能推翻原告所持有借条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根本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三、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意见,被告对鉴定的意见不予认可,当时申请鉴定时包括手印的鉴定,但是鉴定机构没有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手印具有无疑性的特点,字迹存在被模仿的可能性,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因借条上的指纹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就落款签名作出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科学性和可靠性,在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6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002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叶碧球与被告李忠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予偿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借款已还等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碧球借款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01年7月1日起按100元/月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02年9月13日���按1800元/月计算,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忠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716元,减半收取3858元,由被告李忠宣负担,鉴定费3500元,亦由被告李忠宣负担(已支付给鉴定机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