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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志伟与郑少剑、林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伟,郑少剑,林新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26号原告林志伟,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郑少剑,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新颖,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志伟与被告郑少剑、林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凌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少剑、林新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伟诉称,二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未约定借款期限。近段原告因自身需要资金,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少剑、林新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告,被告郑少剑、林新颖未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少剑、林新颖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可以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少剑、林新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志伟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三百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郑少剑、林新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凌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