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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泽永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泽永,男,生于1965年7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广元市人。1984年4月25日因盗窃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月因盗窃罪被广元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19日因盗窃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泽永被指控犯盗窃一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8日以剑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泽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9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杨泽永在剑阁县普安镇县人民医院伺机寻找作案对象,在县医院三楼胃镜室门口,窥见失主刘某某在胃镜室数钱并将钱装在一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后,隧跟踪刘某某至县医院门诊大楼一楼内科诊断三室内,利用事先携带的X光片口袋做掩护,趁刘某某在就诊时将其背包里的现金540元盗走。(二)、2015年12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泽永从所居住的普安镇“逸轩居茶旅社”出发寻找作案目标,9时许,窜至普安镇县医院门诊楼二楼采血的窗口处,趁人多拥挤之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X光片口袋做掩护,将正在抽血的高某某放在上衣袋内夹层的现金盗走。同日10时许,又在该院一楼西药取药处趁人多拥挤之际,采用相同方式将宋某某随身携带的女士手表提包内的钱夹盗走,两次共盗得现金5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泽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10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泽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泽永在医院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泽永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一)项、(六)项、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泽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赃款300元发还受害人,其余部分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塑料袋四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伯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