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4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范红志与北京居然安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志,北京居然安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4185号原告范红志,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居然安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甲27号B2层。法定代表人汪林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皓,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红志诉被告北京居然安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志,被告北京居然安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红志诉称:我于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29日在北京居然安康超市丽泽店购买了原产国为美国的雀巢法式香草咖啡伴侣、雀巢榛仁咖啡伴侣、雀巢香草焦糖咖啡伴侣,三款食品均添加了硅铝酸钠。依据国家卫计委2014年第8号公告,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硅铝酸钠。我认为,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北京居然安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然安康公司)应退还我购物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居然安康公司退还我购物款2830.5元,并向我进行十倍赔偿28305元,上述两项合计31135.5元;2、案件受理费由居然安康公司承担。被告居然安康公司答辩称:同意返还范红志购物款且不要求其退还涉案商品,但不同意十倍赔偿。因为范红志称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仅依据国家卫计委的公告,公告属于规章以下的其它规范性文件,法律依据不足。基于信赖保护原则涉案食品没有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居然安康公司作为零售商,在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时,均要求供应商提供各类证书,包括卫生证书、海关关税税单,供应商也具有相关资质,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我公司并不明知涉案食品存在问题,鉴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经签发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的卫生证书,我公司不可能质疑涉案食品的安全问题。故居然安康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仍予销售的情形,不存在主观上的明知故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0月29日,范红志分两次在居然安康超市丽泽店购买了雀巢法式香草咖啡伴侣、雀巢榛仁咖啡伴侣、雀巢香草焦糖咖啡伴侣。居然安康公司在上述相应日期分别开具了相应发票二张,均载明了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其中,雀巢法式香草咖啡伴侣,数量总计11个,单价62.9元,金额共691.9元。雀巢榛仁咖啡伴侣,数量总计13个,单价62.9元,金额共817.7元。雀巢香草焦糖咖啡伴侣,数量总计21个,单价62.9元,金额共1320.9元。庭审中,范红志出示了雀巢法式香草咖啡伴侣、雀巢榛仁咖啡伴侣、雀巢香草焦糖咖啡伴侣产品实物各一瓶,经查,该袋产品外包装标注的配料中包括硅铝酸钠。2016年2月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案外人天津佰乐美商贸有限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为:天津佰乐美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HillsBros咖啡系列产品的配料表征标有硅铝酸钠。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HillsBros咖啡系列产品添加了硅铝酸钠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且提供了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卫生证书,证书上均标有经抽烟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的内容。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天津佰乐美商贸有限公司做出了没收生产日期在2014年7月1日之后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咖啡产品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居然安康公司提交进口商天津佰乐美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进口关税缴款书、报关单,并提交与供应商北京中泰基业贸易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查验义务。范红志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居然安康公司提交公告及下架通知单,证明其在知悉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之规定后即下架相关问题产品,停止销售。范红志不认可上述证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庭审中,居然安康公司表示不要求范红志退还涉案产品。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津市场监管滨食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证书、报关单、税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范红志在居然安康公司购买商品,居然安康公司向范红志开具购物发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其一、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相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撤销了硅铝酸钠作为食品添加剂,范红志主张其在居然安康公司购买的雀巢法式香草咖啡伴侣、雀巢榛仁咖啡伴侣、雀巢香草焦糖咖啡伴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法有据,故对范红志要求退还购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居然安康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范红志退还涉案产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二、居然安康公司是否应对范红志进行十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本案中,居然安康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进口关税缴款书、报关单等证据材料,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基于对国家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文件的信赖而认为涉案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难以认定居然安康公司存在明知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的情形。故对范红志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居然安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范红志购物款二千八百三十元五角;二、驳回原告范红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居然安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居然安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