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吴多荣与钟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多荣,钟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毛经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175号原告:吴多荣,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俊杰,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1-1)。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经来,男,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委托代理人:胡森,、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陈志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多荣与被告钟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毛经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多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钟俊杰、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毛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多荣诉称:2015年11月30日12时55分,钟俊杰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与江光武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皖A×××××号小型轿车又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皖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江光武、乘坐人吴多荣受伤、三车受损及江光武的手机及车载木工工具等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钟俊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光武、吴多荣、毛经来均不负事故责任。钟俊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毛经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多荣的相关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求钟俊杰赔偿吴多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8979.68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钟俊杰等被告负担。钟俊杰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吴多荣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吴多荣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据实核算,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确定;误工期限认可23天,标准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交通费认可300元。另,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毛经来在庭审中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未与江光武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吴多荣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2时55分,钟俊杰驾驶皖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X071线栖(凤岭)石(门庵)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经栖(凤岭)石(门庵)公路0020公里400米处,在道路左侧与对向江光武驾驶的皖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皖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翻车,后皖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与对向毛经来驾驶的苏A×××××号“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皖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江光武及车上乘客吴多荣受伤、三车及江光武手机及皖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木工工具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第3401242201505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俊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光武、毛经来、吴多荣不负事故责任。吴多荣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3日出院,在该院共住院治疗23天。入、出院伤情均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休息壹个月整并加强营养;2、我科随访。吴多荣支付住院医疗费2333.40元。另,吴多荣支付门诊医疗费566元。另,事发前吴多荣系为庐江县阳光楼梯门市部从事木工安装工作。同时查明:皖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均为钟俊杰。钟俊杰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5日24时止。苏A×××××号“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均为毛经来,毛经来为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吴多荣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钟俊杰、毛经来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多荣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俊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多荣、毛经来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多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吴多荣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2899.40元,有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江光武的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建议,本院酌情确定江光武的护理期为23天、营养期为23天,误工期为40天。其营养费为690元(23天×30元/天)、护理费为2400.28元(104.36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误工费5219.95元(40天×2014年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7632元/年÷365天/年)、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吴多荣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99.63元,其中:医疗费2899.4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400.28元、误工费5219.95元、交通费500元。钟俊杰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钟俊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吴多荣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钟俊杰驾驶的车辆与江光武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再与毛经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毛经来驾驶的车辆未与江光武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且其与吴多荣的损失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吴多荣4279.40元(2899.40元+690元+69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多荣8120.23元(2400.28元+5219.95元+500元),合计12399.63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多荣12399.63元;驳回原告吴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钟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海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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