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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徐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梨洲街道东园新村**幢北首东起第五间车库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为黄某甲、陈某、方某、傅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8600余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徐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1张、纸牌1副。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人口信息、租房协议,证人黄某甲、陈某、方某、傅某、黄某乙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六百元,上缴国库(已追缴);已扣押自动麻将桌一张及纸牌一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