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被告伍锦祥、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龙波、陈全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伍锦祥,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龙波,陈全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住所地明溪县。负责人黎俞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跃华,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职工,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梁根荣,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职工,住明溪县。被告伍锦祥,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潘龙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潘龙波,男,汉族,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明溪县。被告陈全岱,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被告伍锦祥、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龙波、陈全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锦祥、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龙波、陈全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诉称:伍锦祥于2012年11月19日以购买山场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8500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伍锦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伍锦祥提供人民币1650000元的借款额度,限期12个月,年利率为7.2%,逾期年利率为10.08%,由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龙波、陈全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伍锦祥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25日尚欠本金1094949.16元、利息232619.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伍锦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4949.16元、利息232619.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龙波、陈全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伍锦祥、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龙波、陈全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被告伍锦祥、潘龙波、陈全岱身份证及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3.《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伍锦祥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8500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伍锦祥、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龙波、陈全岱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伍锦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即年利率7.2%,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08%计收罚息;保证人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龙波、陈全岱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4.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贷款1650000元的事实;5.还款明细表、贷款利息试算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伍锦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94949.16元、利息232619.52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伍锦祥、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龙波、陈全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19日,被告伍锦祥以购买山场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1月10日,被告伍锦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伍锦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5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三、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四、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即年利率7.2%,被告伍锦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五、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龙波、陈全岱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盖章、签名。2013年1月10日,原告依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16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伍锦祥支付了原告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并于2014年1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5050.84元及利息7095元,之后未还款。2014年5月8日,原告从被告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扣收55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伍锦祥结欠的借款本金。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伍锦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4949.16元、利息232619.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被告伍锦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伍锦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94949.16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当偿还。被告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龙波、陈全岱以保证人身份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名,保证行为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伍锦祥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锦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借款本金1094949.16元、利息232619.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二、被告伍锦祥同时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龙波、陈全岱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348元,由被告伍锦祥、三明市恒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潘龙波、陈全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鸿 程人民陪审员 揭 友 根人民陪审员 张 庆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桂花(代)附:(2016)闽0421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