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黄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李某,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4月1日被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16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本案被害人赵某丁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赵某丁的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系本案被害人赵某丁的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系本案被害人赵某丁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被害人赵某丁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闵某,司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学平、代理审判员张友山(主审)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C号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即本案肇事车辆)载10吨水泥,由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运往丹江口市均县镇,行至均县镇蔡房沟村3组通村公路连续下坡路段时,因刹车失灵,该货车侧翻入左侧山沟,造成被告人王某及该货车驾驶室内乘坐的装卸工李某、赵某丁不同程度受伤,赵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52岁)。经法医鉴定,赵某丁头、胸腹部损伤严重,因复合伤而死亡。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120”、“119”救助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警,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肇事车辆鄂C号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人王某的父亲王某甲,案发当天由被告人王某驾驶从事货物运输。该车辆在十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险(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2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单明确载明“本保险附条款一份,附加特约条款,详见《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投保人确认收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条款内容已作明确说明。王某甲作为投保人在上述投保单签名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赵某丁先后被送往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中心卫生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7748.58元,经抢救无效于当天在太和医院死亡,后因尸体冷藏向太和医院支付尸体冷冻费2000元。死者赵某丁的父亲赵某丙、母亲刘某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子赵某丁、女儿赵某戊及次子赵某戌,均已婚。死者赵某丁生前于1988年与黄某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乙,均成年。赵某丁生前户籍所在地为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溪沟村,于2003年迁至六里坪镇花栗树村1组租房居住,以从事货物搬运为生。2012年,黄某也从六里坪镇溪沟村迁至六里坪镇花栗树村1组,与赵某丁共同居住。本案事发后,黄某因四肢疼痛,于2015年9月22日委托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同年9月29日,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黄某因多发性肌炎遗留活动功能受限,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黄某支付鉴定费800元。赵某甲因处理其父亲赵某丁的丧事误工请假18天。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先行支付被害人赵某丁亲属100000元赔偿款。被害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5453.29元(已由被告人王某垫付),医嘱建议其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休息2个月。后李某又到房县向氏正骨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80元,交通费70元。另到十堰太和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080元。李某户籍所在地为丹江口市官山镇铁炉村,其自2003年起迁至六里坪镇财神庙村2组居住,以从事货物搬运为生。原审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赵某丁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审核确认共计为561607.41元,其中:医疗费7748.58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0元/天1天)、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尸体冷冻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28870.33(赵某丁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赵某丙生活费14468.33元(8681元/年5年÷3)、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17362元(8681/年6年÷3))、交通费300元。对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审核确认共计为17916.18元,其中:医疗费6713.29元(包括被告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5453.29元)、误工费6847.73元(28729元/年÷365天87天)、护理费2125.16元(28729元/年÷365天27天)、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80元27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闵某、赵某甲的证言,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相关照片、交警大队扣留车辆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投保告知单、医疗费票据、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我国刑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各项经济损失349285.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8879.6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12321.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3583.24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王某不构成累犯,事发后王某尽其所能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10万元,支付了伤者李某医疗费5453.29元,原判在量刑时未予以考虑,量刑过重。死者赵某丁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均为农村,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违背法律规定。原判支持尸体冷冻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和交通费300元,没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某,原判不应当判决王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王某甲是肇事司机王某的父亲,肇事车辆虽登记在王某甲的名下,但购买车辆的出资人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都是王某,且事故发生时车辆由王某实际掌控,与王某甲没有关系,原判判决王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与原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追究,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且未全额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以上量刑情节,原判均已予以综合考虑,且二审期间王某未实际进一步赔偿,亦无其他新的从轻量刑情节,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和考量。因王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损失,也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害人赵某丁虽属于农村户口性质,但被害人赵某丁的近亲属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赵某丁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尸体冷冻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均属于因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相关事宜而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判予以酌定支持并无不当。因此,关于王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以及不应当赔偿尸体冷冻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系父子关系,王某甲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无充足证据证明王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王某甲明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王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王某甲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判判令王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关于王某甲提出其不应当承担2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实体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 凯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