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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35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霞,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437608,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熊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2006年8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8日生育女孩熊甲,2005年3月18日生育男孩熊乙。2016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诉求。原告孙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新建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备案材料,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婚生小孩的户籍信息及新建区联圩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8日生育女儿熊甲,于2005年3月18日生育儿子熊乙;4、家政服务协议两份及新建区联圩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就与被告分居;5、借条七张,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有78500元债务的事实。经被告熊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认为2014年8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不是事实,是从2015年9月15日分居生活;对证据5有异议,2009年10月借孙某甲(原告父亲)3500元、2011年2月1日借孙某乙(原告邻居)10000元、2013年1月17日借杨某某(原告邻居)10000元予以认可,以上借款23500元均用于在恒湖开农资店;没有向孙某丙(原告姐姐)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再予以确认。被告熊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即使离婚,婚生小孩也不会让他们分开;3、夫妻存续期间不单是被告提供的债务,还有其他债务;4、双方有婚前基础,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5、对婚生小孩造成的影响并不是被告一个人的责任,双方都有责任。被告熊某某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同居生活,2006年8月25日在新建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8日生育女孩熊甲,2005年3月18日生育男孩熊乙。2016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熊甲归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熊乙归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债务78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维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应慎重行事。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育有一子一女,原告因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进而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分居生活一年多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矛盾,且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不断增进夫妻感情,顾及婚生小孩并为其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诉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乐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