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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用彩与陈振能、陈美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用彩,陈振能,陈美珍,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070号原告:王用彩。委托代理人:XX威,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能。被告:陈美珍。被告: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义路西田路口柯村。法定代表人:陈振能,董事长。原告王用彩诉被告陈振能、陈美珍、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用彩的委托代理人XX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能、陈美珍、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用彩诉称,被告陈振能与陈美珍系夫妻,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陈振能与陈美珍又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对账,被告陈振能与陈美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因缺少资金向王用彩借到人民币肆佰万元(小写40000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期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若逾期不归还则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的,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聘请律师的费用)。特立本条据为凭!借款人:陈振能、陈美珍。被告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为被告陈振能、陈美珍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返还原告利息30万元整。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陈振能、陈美珍应当按约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陈振能、陈美珍共同返还原告王用彩借款本金4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3.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0万元)。2、被告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归还30万元,2015年7月23日归还54万元。被告陈振能、陈美珍、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陈振能、陈美珍多次向原告王用彩借款。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振能、陈美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若逾期不归还则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借条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归还30万元,2015年7月23日归还54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三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条载明若逾期不归还则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该利息应认定为借款的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7月23日归还的84万元应认定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陈振能、陈美珍拖欠原告借款316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能、陈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用彩借款人民币3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用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用彩负担8177元,被告陈振能、陈美珍、义乌市耀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1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