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王凤革、王凤新等与刘金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牛砦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革,王凤新,刘金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牛砦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王凤革,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新,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锁,男,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顺兴。委托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牛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王凤革、王凤新诉被告刘金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牛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砦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9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216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革及其与原告王凤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刘金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兴、李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砦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金锁与二原告的外祖母王美荣系邻居,居住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牛砦村。王美荣去世较早,其在该村留有宅基地,上建有住房三间。2013年4月29日,被告刘金锁持王美荣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被告牛砦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本属于二原告的拆迁补偿款112245.95元。二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112245.95元,并赔偿原告3间房屋拆迁损失2万元,共计132245.95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1739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金锁辩称:1、本案系原告提起的恶意诉讼,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应属于被告所有。被告牛砦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2年2月27日,原郑州市郊区沟赵人民公社牛寨大队管理委员会发放了证号为郑郊宅字No.0048847号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存根显示户主为刘庚寅,备注栏载明:①此宅南边有王美荣宅基地壹分;②以后由长子金锁接用。该宅基地的西边有三间房屋,由王美荣使用。1993年5月30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为王美荣颁发了证号为93集建(中土)字第012421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为67平方米;北边为刘金锁宅基地。王美荣所使用的房屋与该证所载明的宅基地不合,而是坐落在刘金锁的宅基地上。王美荣于1999年过世,被告刘金锁雇人将王美荣所使用的房屋拆除,并开始使用93集建(中土)字第0124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宅基地。2013年4月29日,被告刘金锁持有证号为93集建(中土)字第012421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被告牛砦村委会签订了《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牛砦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明:宅基地证号为0124**,宅基地面积67平方米,拆迁补偿各项费用为三层以下不足面积奖80400元、宅基地证外建筑物及附属物拆工费6845.**元,刘金锁在第1阶段搬迁,给予按期搬迁奖2万元,搬家补助费5000元,共计112245.95元。同日,被告刘金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上述款项。另查明,刘更寅(刘庚寅)系被告刘金锁之父。王美荣育有一女刘兰芬,二原告系刘兰芬之女。刘兰芬于1996年10月20日因脑出血死亡。以上事实,有牛砦村委会、沟赵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93集建(中土)字第0124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收条、宅基地使用证存根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宅基地使用权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王美荣于1999年去世,其原使用房屋并非坐落于93集建(中土)字第012421号宅基地上且该房屋已被被告拆除,二原告亦非牛砦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二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故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针对93集建(中土)字第012421号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112245.95元、3间房屋拆迁损失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砦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革、王凤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王凤革、王凤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