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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德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内蒙古德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商初字第64号原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得平。委托代理人时立凯。被告内蒙古德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平。委托代理人王柱。委托代理人张颖瑜。原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德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立凯,被告内蒙古德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柱、张颖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德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12月3日签订了10KV高压自动无功补偿设备、LF精炼炉无功补偿及谐波滤波装置等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技术协议要求为被告加工生产,合同总价款34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组织生产,依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产品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原告的指导和帮助下对产品进行安装和调试,并且设备运行正常。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却没有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总计捌拾肆万伍仟元整(845000元),已远远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德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欠款金额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关于争议解决是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内蒙古德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情况:证据1、采购合同复印件2份、产品签收单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组(与原件核对无异),要证明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10KV高压自动无功补偿设备,总价265万元,被告已接收并使用,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LF精炼炉无功补偿及滤波装置,总价78万元,被告已接收并使用,且原告已经全额开具发票的事实。内蒙古德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全部认可,无异议。证据2、对账单及被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与原件核对无异),要证明��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于被告,并投入使用,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共计84.5万元的事实。内蒙古德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全部认可,无异议。被告内蒙古德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内蒙古德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德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12月3日签订了2份《采购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343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0KV高压自动无功补偿设备、LF精炼炉无功补偿及谐波滤波装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且双方对欠付货款845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德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货款8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被告内蒙古德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君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赵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静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