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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树起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树起。2001年8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树起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三日作出(2016)津0110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树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树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树起先后三次来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魏王庄村的中国物资再生利用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翻墙入院、撬护栏钻窗进入办公室内实施盗窃,先后盗窃电脑显示器一台、酒柜一台、雪茄烟八支、洋酒十三箱零一瓶、纪念币三十枚、聚酯颗粒三袋,共计价值人民币37106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树起被抓获归案。所扣电脑显示器一台、酒柜一台、雪茄烟一支、洋酒五瓶、纪念币三十枚已发还中国物资再生利用天津滨海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树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田××、侯××、王××、史××、吴××、徐××、张××的证言,提取说明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中国物资再生利用天津滨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酒品情况说明,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购买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树起的户籍信息及供述、前科材料,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补充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树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树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树起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树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树起退赔中国物资再生利用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784元。原审被告人王树起不服原审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树起于2015年4月至5月间,采取翻墙入院、撬护栏钻窗的方法,盗窃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魏王庄村的中国物资再生利用天津滨海有限公司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上诉人王树起到案的情况。2、证人魏××、田××、侯××、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8日间,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魏王庄村的中国物资再生利用天津滨海有限公司三次被盗的情况。3、证人史××、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事废品收购,2015年5月初其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大郑村从一个开两箱红色夏丽车的男子处收购涉案赃物的情况;经证人史××、吴××辨认,指认王树起就是卖给其涉案赃物的人。4、证人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事废品收购,2015年5月初,其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魏王庄村从一个开两箱红色夏丽车的男子处收购涉案赃物的情况;经证人徐××辨认,指认王树起就是卖给其涉案赃物的人。5、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5年5月初其从吴××处收购涉案赃物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张××对吴××的辨认情况。6、上诉人王树起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王树起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犯罪现场及扣押物品的情况。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的发还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物品价值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5月23日,王树起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冰毒毒品成分呈阳性。11、补充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经“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检索比对,津公技鉴字(2015)第0496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中送检一层办公室电脑插头拭子“2”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与王树起在D8S1179等20个STR基因座的DNA分型一致,即该电脑插头拭子“2”上检出的DNA为王树起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12、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13、前科材料,证实上诉人王树起犯罪前科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树起的基本身份情况。15、上诉人王树起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至5月间,间,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魏王庄村盗窃中国物资再生利用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树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树起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树起采取翻墙入院、撬护栏钻窗入室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上诉人王树起系累犯、当庭认罪等情节,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树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审 判 员  钟 彬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车怡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