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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姚某、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丽,被告人姚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刘某某来到吉安市青原区XX街道XXXX城XX栋楼下,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速卡迪牌鬼火型助力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姚某提议要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一起去盗窃1辆助力车供其使用。在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后,二被告人即骑助力车于当日1时50分许来到吉安市青原区XX街道XXXX城XX栋楼下,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速卡迪牌鬼火型助力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4元)。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盗速卡迪牌鬼火型助力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姚某、刘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刘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遂川县公安局泉江派出所、吉水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姚某、刘某某无前科的证明及被告人姚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姚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具有立功情节,对被告人姚某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姚某、刘某某当庭认罪,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姚某、刘某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7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7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奇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