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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方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巍山县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方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巍山县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091号原告:嘉兴市南方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新雅公寓***室。法定代表人:王加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茹亚琴,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巍山县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南诏镇北隅小区清和名苑****号。法定代表人:蒋春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海春、周红丽,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南方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梯公司)与被告巍山县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茹亚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电梯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在嘉兴原告住所签订了《电梯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KLF30°_100K型(自动扶梯)2台、KLF30°_80K型(自动扶梯)2台、KLW/VF100/1.0型(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2台,货款总价(含安装费)共计143000元;履行方式为被告提货,且被告委托原告代交运输单位湖州南浔成启物流服务部发送,同时委托原告代为安装;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交货七天前支付合同总价50%,余20%在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支付。现原告按约履行,交付电梯并安装完毕,2014年9月18日,经云南省大里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6台电梯的检测,均通过检验为合格,并发放《电梯使用标志》6份。被告仅履行了一、二期的付款义务,通过银行转账1122400元。验收合格后被告本应支付全部余款280600元,但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余款80600元未支付。另依照合同约定:电梯每提升高度100毫米,被告应加付1500元,现提升高度为1800毫米。现经原告几经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600元;二、被告支付提升高度差价27000元;三、被告承担违约金5808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通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被告共支付了货款1322400元,尚欠货款80600元未支付是事实。但原告至今未开具200000元的发票给被告。2.被告暂未支付余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远远超过了80600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升高度差价27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由于原告对部分货款未及时开具发票,且货物又存在质量问题,又未及时维修,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电(扶)梯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及约定的电梯的价款总金额、交付方式及相关的违约责任等。2.交通银行嘉兴分行记账回执、电子凭证4份,证明被告累计支付了货款1322400元。3.运输协议(复印件)、运输证明、运输费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货款进行运输的事实。4.电梯使用标志6份、特种设备(普查)注册登记表6份、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测报告4份、无机房曳引监督检测报告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电梯已经过了大理州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排除现在的电梯随时出现隐蔽性的质量问题。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情况说明1份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被告方人员的生产生活,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在被告质证无异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供电梯因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由于自动扶梯具体高度有不确定性,甲乙双方合同约定每升高100毫米或者低100毫米增价1500元或者减少1500元。根据大理州检测单位的检测报告,其中KLF30°-100F原来的高度是4300毫米,现在的高度是5050毫米,两部电梯各增加750毫米,总共是1500毫米;KLF30°-8F原来的高度是3900毫米,现在的高度是4050毫米,两部电梯各增加了150毫米,总共是300毫米。四部电梯共计1500毫米。增加的价款为(1800毫米÷100毫米)×1500元=2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所签订的《电(扶)梯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供货、安装、移交经有关监测机构检测合格电梯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以安装费19.36万元的30%为58080元作为违约金。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方同意依法调整,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合同外增加部分的价款27000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所供的电梯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庭审中,被告自认电梯至今仍在正常使用,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巍山县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方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0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8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巍山县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方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外增加部分货款27000元;三、驳回原告嘉兴市南方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7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