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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俊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刘俊华,女,汉族,1968年3月26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中街沧县。委托代理人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74号,组织机构代码:80660533-2。负责人张亮,系该银行行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8866282-6。负责人赵立宏,该银行行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邦、申华禄,该银行员工。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号华龙大厦*楼。原告刘俊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玉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程邦、申华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华诉称,2014年原告家人因生意需要到银行贷款,当原告及家人到某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告知原告有不良记录,不能办理任何贷款,对此原告非常震惊,此后原告的贷款要求又遭到多家银行拒绝。经原告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站本人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00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北沧州市分行资产处置经营部发放的19000元于2001年12月23日到期,已变成呆账。原告从未发生在农业银行逾期未归还的事实,于是找到第一被告了解情况,这才得知是他人冒用原告名义贷款19000元,因他人到期未偿还才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原告列入不良记录。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交涉,其才督促真实借款人于2015年1月9日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对于原告要求删除不良记录的要求予以回绝,答复称不良记录会在五年内自动消除,而有关信息处理、报送是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权限。原告认为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姓名权,使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商事活动受限,导致社会评价降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提交的原告不良信息未予核实确认,导致对原告的损害范围扩大,不仅给原告造成名誉上的负面影响,而且使原告家人贷款及与他人合作等造成不利后果。原告认为,三被告持续发布错误信息至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消除原告在征信系统中的所有不良记录,判令三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各自所辖区域报刊上为原告恢复名誉,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辩称,一、本案所涉及贷款及相关征信记录的报送均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经办,其具有独立诉讼资格,不应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列为被告;二、在原告起诉后,根据我行调查及原告前夫张玉振的证明及申请,张玉振承认该笔贷款是其代理原告刘俊华签字办理的,且该笔贷款发生于原告刘俊华与张玉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同意将该不良记录转移至张玉振名下,现正在申请中;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应就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证明其存在损害。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3日,张玉振以原告名义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12月23日至2001年12月23日。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张玉振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2014年12月26日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该报告显示:2000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北沧州市分行资产处置经营部发放的19000元(人民币)其他贷款,2001年12月23日到期,已变成呆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存在原告不良信用记录。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张玉振出具的证明、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予以证实。张玉振已于2015年1月9日还清以原告名义所借款项,且同意将原告名下的不良记录转移至其名下。以上事实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出具的还款凭证、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一般人格权指对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的总括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张玉振以原告名义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张玉振并未按期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经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报送,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原告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张玉振未经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姓名办理借款,属于冒用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张玉振冒用原告姓名办理借款且不及时归还,导致原告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失的,属于侵犯原告姓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在张玉振办理借款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于原告被侵权的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在明知张玉振以原告名义办理借款以及张玉振已还清借款要求将原告名下不良记录转移至其名下的事实后,仍未将原告名下不良记录删除,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信用卡,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将其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删除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将原告列入不良信用记录,侵害了名誉权。原告虽多次申请信用卡遭拒绝,但是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相对封闭,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损害名誉权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在区域报刊上恢复名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系根据下级银行所提供的不良信用信息报送,其对原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故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于原告不良记录的形成并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不良记录删除。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承担1050元,由原告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宋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