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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杨与孔尧江、徐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杨,孔尧江,徐连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034号原告孙杨。委托代理人李斌,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尧江。被告徐连娟。原告孙杨诉被告孔尧江、徐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孔尧江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杨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徐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尧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杨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孔尧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至今,被告孔尧江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徐连娟辩称:案涉借款不合情理,且被告徐连娟并不知情,不同意归还。被告孔尧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孔尧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连娟认为证据1中的字并非被告孔尧江书写,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孔尧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徐连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1中的字并非孔尧江书写,且其拒绝提出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被告孔尧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至今被告孔尧江未归还借款。2015年12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尧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孔尧江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孔尧江借款之时距离两被告离婚的时间不足3天,且被告徐连娟并不认可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经营,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经营,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系被告孔尧江的个人债务。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尧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尧江返还孙杨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孔尧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项海波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