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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井清波与文小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清波,文小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25号原告井清波,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被告文小勤,男,汉族,1954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承秀,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清波与被告文小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清波,被告文小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押金2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前,被告已经成立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文健天下保健按摩会馆,经营场所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34区新安四路267号,正是基于该场所存在,双方才达成合作协议,故原告诉称被告未提供工作地点不属实;原告诉称被告故意隐瞒工作地点要拆迁的事实也属胡编乱造,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相关事实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34区新安四路267号深圳市宝安区文健天下保健按摩会馆合作事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工作场所及一切理疗设备,原告提供相应的技术,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元,被告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实际收入的50%。双方约定该合同为长期合同,一方违约的应赔偿守约方20000元;合同解除时,被告如数退还原告押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提供工作场所”为由主张被告违约,并提交照片三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不予认可,并提交营业执照及水电费缴费单、房租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地点经营,反而原告只在该会馆工作几天后去了弘中养生馆工作。原告对其去弘中养生馆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得到被告的同意,并陈述其自2015年6月26日起在被告的会馆工作了两三个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判决结果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工作场所属于违约,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返还押金。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协议中的会馆一直在经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2015年6月26日起在被告的会馆工作了两三个月与其主张被告未能提供工作场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本院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开庭之日即2016年4月8日解除。根据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解除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井清波与被告文小勤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于2016年4月8日解除;二、被告文小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井清波押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井清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