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郭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郭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975号原告崔某甲。法定代理人崔某乙。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原告崔某甲诉被告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崔某丙于2004年7月11日因车祸死亡,后获得赔偿款及遗产共计183000元,其中应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计37000元至今在被告处,崔某丙死亡后不久,被告另嫁他人,从此,原告一直由其爷奶抚养长大,其间,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而且被告还侵占了属于原告的财产37000元,现因原告的爷奶已年迈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为此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返还应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37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给原告从2004年以来至原告崔某甲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包括教育费、生活费共计5万元;2、要求被告把存到车老板白凤生处的140000元10个月的利息(1分利)合计14000元的款归还给原告崔某甲;3、要求被告归还6000元现金,由原判决崔德龙交给被告郭某的此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诉讼请求1、2、3项合并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至原告18岁期间的抚养费50000元。被告郭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且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系原告崔某甲的母亲。原告的父亲崔某丙(又名崔剑)于2004年7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被告于2004年9月16日改嫁到淮阳县葛店乡王集行政村土寨村,后被告又改嫁给淮阳县曹河乡何楼村何保红。原告从2004年被告改嫁后一直由原告的祖父崔某乙夫妇抚养至今,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经淮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崔某乙成为崔某甲的监护人,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2005)淮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2007)周民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2007)淮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2008)周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2015)淮民初字第0155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崔某甲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郭某在其丈夫崔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于2004年9月16日改嫁后至今,对原告崔某甲未尽抚养义务,被告郭某应对原告崔某甲履行给付相应抚养费的义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崔某甲子女抚养费39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崔某甲承担22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83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凯审 判 员 张 征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顾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