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春贵与杨皓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贵,杨皓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398号原告李春贵。委托代理人牛志,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皓智。委托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春贵与被告杨皓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书记员赵巧悦记录,于200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贵及委托代理人牛志、被告杨皓智委托代理人杨世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贵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达成买卖二手叉车协议,约定被告卖给原告二手叉车一台,价格35000元,原告已给付上述购车款,被告亦交付了叉车。2015年7月17日。公安机关找到原告,告知原告该车系赃物,并将车辆予以扣押。现涉及车辆的诈骗案件已经刑事审判完结,涉案车辆也已返还原车主,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涉案叉车系赃物却卖给原告,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因原告并无过错,故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5000元。被告杨皓智辩称,虽然被告以出卖人身份与原告发生涉案车辆买卖关系,并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购车款,但车辆的实际出售人为案外人宋维君,被告是代为出售车辆,且已将收取的购车款给付了宋维君。上述事实在原告购买车辆时未进行告知,但认为涉案购车款应当由案外人宋维君予以返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35000元的价格自被告杨皓智手中购买一台叉车,并交付了上述价款,同时被告杨皓智以收款人身份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取得上述车辆后,2015年7月17日,该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涉案叉车系案外人周胜海诈骗所得(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周胜海以3000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宋维君。宋维君取得车辆后,公安机关告知其不得变卖、转移,但其仍委托被告杨皓智代为出售,杨皓智对此并不知情。遂被告将涉案车辆以自己的名义出售给本案原告,且未向原告表明其实为代卖,原告亦不知晓涉案车辆为赃物,现车辆已退还原车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据、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虽就涉案车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因被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价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其并不是实际售车人及收款人,继而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其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告知上述事实,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皓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春贵购车款35000元。如被告杨皓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皓智承担,并于执行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洛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巧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