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440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3616-3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596639。法定代表人张锡淼,总裁。委托代理人苏沛雯,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倚虹西里4号楼前平房内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673744805L。法定代表人周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斐,天津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天津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云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沛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斐、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金额为84000元的水泵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完成了供货义务。而被告迄今为止仅向原告付款79800元,尚欠42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2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3年4月2日送货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3.2013年3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1份)、2013年5月31日进账单(1份)、2014年5月27日进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79800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为质保金,而质保期届满之日应为2014年10月3日,而并非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3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分别为:SLS200-315(I)、SLS200-400(I)B单级立式循环水泵各3台,总计货款84000元。交货时间约定为2013年4月3日前。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即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给乙方(即原告)做为定金,乙方全部材料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且验收型号、数量、外观合格后7天支付总合同价款的50%给乙方,乙方供应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工程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合同价款的25%给乙方(到货日期起6个月内)。余款5%在验收一年后7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时间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收货后,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5月31日、2014年5月27日共向原告付款79800元,尚欠42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该部分货款为质保金,应待质保期���后支付。庭审中,被告主张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3日,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亦应从该时间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200元;二、被告天津华清佰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欠货款42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云芳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