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黄佳璐与李丽芳、范恩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璐,李丽芳,范恩兆,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1863号原告黄佳璐,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盛世永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孟蕊,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芳,女,1966年1月15日,汉族,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街退休协管员,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范恩兆,男,1963年5月20日,满族,天津铁路公安处民警,住天津市红桥区。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佳璐与被告李丽芳、范恩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李丽芳、范恩兆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xx园xx号房屋权属档案予以冻结,限制权属交易转移,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限制李丽芳、范恩兆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xx园xx号房屋的产权转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