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罗艳业、黄必新等与韦宏明、罗凤柏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艳业,黄必新,韦宏明,罗凤柏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1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艳业。委托代理人:牙疆苏,东兰高级中学教师。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必新。委托代理人:牙疆苏,东兰高级中学教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宏明。委托代理人:覃世相,东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凤柏。上诉人罗艳业、黄必新,上诉人韦宏明、罗凤柏因名誉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江浩、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艳业、黄必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牙疆苏、上诉人韦宏明、罗凤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世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8日,原告罗艳业与两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建的房屋一套卖给被告,房款总价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支付原告14万元,尚欠房款1万元未付。2015年6月29日原告黄必新及周浩、李星、李古到被告家协商催收尚欠的1万元房款未果。在原告黄必新催款过程中,被告摄录催款过程,并制成光碟一张。当晚“河池论坛”有标题为“请大家帮忙”的发帖,帖子内容为:“我是一个平民百姓与东兰兰中老师工作干部的黄必新买一套房子15万元,(当初买房时他说房子证件齐全而正在办理当中,而我们就是先付了14万元欠1万元等办理得证件清楚再结),现在已经给他14万元了现在欠他1万元因为这房子一直没有办理证件,我们问他要证件他不理而组织黑社会来威胁我们,今天第三次就带黑社会来威胁我要钱,我又文盲给我什么办请大家帮忙主持公道!请东兰县纪委和东兰县公安局帮我解决这件事!”网贴并附上原告黄必新催款相片,该帖子发出后,有部分网友跟帖并发表不同观点,有的观点对原告存在指责和攻击。尔后,该贴子转发东兰县教育局、东兰县高级中学办公室邮箱上。自该帖子发出后,原告黄必新、罗艳业先后被叫到东兰住建局、公安局、土管局、纪委等有关部门进行解释,其家人在东兰城的工作生活受到较大影响。原告为此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该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名誉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纵观本案的事实,原告罗艳业将房屋一套转让给被告韦宏明、罗凤柏,被告尚欠房款1万元。原告黄必新于2015年6月29日到被告韦宏明家催收尚欠房款1万元是正常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存在违法行为。而在原告黄必新催收尚欠房款的当晚,“河池论坛”即发有网贴,网贴摘要的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私有房屋转让合同》的内容相一致。双方签订《私有房屋转让合同》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购房款14万元,尚欠房款1万元未付。另外从网贴的内容及所附的相片来看,双方对光碟上的所附图片及陈述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亦认可光碟里的相片为原告黄必新,据此,可以认定该帖子是被告所发,或者是被告指使他人所发。被告以其不懂网络,不会发帖是他人所为的辩解理由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被告在帖子称原告以黑社会性质威胁被告交付尚欠房款,致使原告多次被有关部门传唤解释有关情况。该贴发出后,有多人跟帖并发表攻击原告的语言,使原告及家人的工作生活遭到较大的影响,社会名誉受到贬损。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费。原告提出名誉损失费8000元过高,该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宏明、罗凤柏停止对原告罗艳业、黄必新名誉进行侵害;二、被告韦宏明、罗凤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艳业、黄必新名誉损失费500元;三、驳回原告罗艳业、黄必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韦宏明、罗凤柏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罗艳业、黄必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一、判令韦宏明、罗凤柏在河池论坛上向二上诉人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二、判令韦宏明、罗凤柏赔偿名誉损失人民币8000元。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韦宏明、罗凤柏自2015年6月29日在互联网河池论坛上发帖诽谤上诉人罗艳业、黄必新至今,期间罗艳业、黄必新不但遭受来自东兰各部门(住建局、公安局、土管局、纪委、上诉人所在的学校和医院等)接踵而来的调查、要求作出解释等的压力和烦恼,还不得不承受朋友、亲人、熟人的询问以及社会的各种质疑、批评乃至诽谤攻击和指指点点,甚至连子女也被置于恐惧之中,使其一家处于恐惧、焦虑、不安的非正常状态。因此,不判令被告在互联网《河池论坛》上发帖消除影响,就不可能消除韦宏明、罗凤柏在《河池论坛》网上造成的广泛、恶劣、持久影响,也难以在相应范围恢复上诉人的名誉。二、罗艳业、黄必新要求韦宏明、罗凤柏赔偿名誉损失8000元,是基于上述影响的恶劣、持续时间长、范围广、部门多,致使被上诉人遭受持久的很大压力和至今的焦虑、不安、烦躁,影响上诉人的正常、健康、安宁、幸福生活。罗艳业、黄必新共同提出赔偿名誉损失人民币8000元,该数额是低标准的、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理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韦宏明、罗凤柏共同答辩称,罗艳业、黄必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韦宏明、罗凤柏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艳业、黄必新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观看光碟内容后对光碟的内容没有异议”是错误的,2015年8月19日在东兰县人民法院开庭时,东兰县人民法院以没有播放设配为由而没有当庭播放,之后也未组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判决以该份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属程序违法,乱认定,且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认定事实错误。1、2015年6月29日被上诉人黄必新及周浩、李星、李古等7人,强行进入上诉人的住宅内,以威胁的手段,要挟上诉人支付1万给被上诉人,并持续争吵30多分钟,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证实。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河池网“河池论坛”热贴跟踪打印件来看,只有个别网友对这一行为进行指责,并未指责被上诉人,也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攻击。3、一审中,被上诉人从未提供任何一份证据证实该贴转东兰县教育局、东兰县高级中学办公室邮箱上,且被上诉人也未主张该贴子转东兰县教育局、东兰县高级中学办公室邮箱上。一审凭空认定这一事实。4、有人将两被上诉人违法违规行为举报至河池市市委书记的信箱后,住建局、公安局、土管局、纪委等部门为调查、处理举报信件,才叫该二人去解释,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三、1、一审以网贴的内容及所附的相片和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中上诉人已支付14万元,尚欠1万元房款未付相符,就想当然的认定涉诉贴子是上诉人所发,有违法律规定。当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必新等人在上诉人房子吵得面红耳赤,无时间进行摄像,也不能进行摄像。事实是被上诉人多次非法进入上诉人住宅,且态度蛮横、恶劣,使上诉人受到惊吓,生活在恐惧之中,旁边好心人帮上诉人反映。加之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证实,上诉人系小学文化,无发贴子的文化基础,提供的上诉人所使用的手机的证实,该款手机无发贴子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名誉受到损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综合考量发言人的具体身份、言论的具体内容、相关语境、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的或可能引发的具体后果等加以判断。从本案的情节来看,第三人帮上诉人的求助行为,无虚构、抵毁、丑化、公开隐私的情节,其反映的情况属实,且社会上人们对于被上诉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并没有降低。四、两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罗艳业及案外人梁美秋签订购房合同,并非与被上诉的黄必新订购合同,黄必新私自带人到两上诉人家威胁上诉人,属违法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罗艳业、黄必新的诉讼请求。罗艳业、黄必新共同答辩称,罗凤柏、韦宏明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改判支持罗艳业、黄必新的上诉请求。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罗艳业、黄必新提交从原河池市市委书记黄世勇的邮箱中打印出来的书信一份,拟证明对方存在侵犯名誉的行为。经质证,韦宏明、罗凤柏认为该份证据与事实不符,韦宏明、罗凤柏从未向黄世勇书记发送过侵害罗艳业、黄必新名誉的信件。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韦宏明、罗凤柏提交如下证据:1、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东兰县高中教师黄必新违章建房”的调查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罗艳业、黄必新被调查问话是因为其违法违规建房,与韦宏明、罗凤柏无关;2、黄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黄必新私自带多人进入韦宏明、罗凤柏房屋进行争吵;3、梁爱华等8人的声明一份、鞍山靠县医院处共建房子住户自行出资部分建设情况表,均拟证明罗艳业与购买其房屋的购房户都存在购房欠款争议,“请大家帮忙”的帖子不是韦宏明、罗凤柏所发,也不是韦宏明、罗凤柏指使他人所发。4、四份私有房屋转让合同,拟证明内容同证据3。经质证,罗艳业、黄必新对韦宏明、罗凤柏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案情无关;对证据2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黄必新去过韦宏明家催要购房欠款,但是没有带人,且证人黄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3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罗艳业、黄必新提交的证据系举报信性质,举报的对象对罗艳业、黄必新本人,罗艳业、黄必新未能说明该信件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韦宏明、罗凤柏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诉涉帖子“请大家帮忙”发表于河池网(www.hcwang.cn)上的“河池论坛”版块。一审时,经质证,罗艳业、黄必新对韦宏明、罗凤柏提交的光碟所反映的内容无异议。又查明,东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兰县高中教师黄必新违章建房”的调查情况汇报载明:“按照东兰县委办转发的《转发市委书记信箱的来信(东兰县居民韦乜钻反映其受骗购买东兰高中教师黄必新的违章建房,遭其组织人员威胁交款)》的转办件要求,东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东兰高级教师黄必新违章建房”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再查明,按东兰当地的习惯称呼,罗凤柏又称“韦乜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韦宏明、罗凤柏是否实施了侵害罗艳业、黄必新名誉权的行为;二、若韦宏明、罗凤柏存在侵权行为,其应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一、关于韦宏明、罗凤柏是否实施了侵害罗艳业、黄必新名誉权的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1、韦宏明、罗凤柏认可其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罗艳业、黄必新的房屋后,只支付了14万元,尚有余款1万元未付清。罗艳业、黄必新遂于2015年6月29日到韦宏明、罗凤柏催款,而当天晚上,河池论坛则贴出了诉涉帖子“请大家帮忙”,帖子内容与韦宏明、罗凤柏自认的事实一致,帖子所附图片亦与韦宏明、罗凤柏所提交的光碟内容一致;2、从韦宏明、罗凤柏提交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东兰县高中教师黄必新违章建房”的调查情况汇报可知,罗凤柏曾以韦乜钻的名义向原市委书记黄世勇信箱发送举报信,反映“其受骗购买东兰高中教师黄必新的违章建房,遭其组织人员威胁交款”情况,举报反映的内容与诉涉帖子所反映的内容大致一致;3、韦宏明、罗凤柏认为诉涉帖子系案外人所发,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发表于河池论坛上“请大家帮忙”的帖子即为韦宏明、罗凤柏所发。该二人以自己无发帖的文化基础,二人的手机没有发帖功能为由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韦宏明、罗凤柏应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的问题。罗艳业、黄必新催韦宏明、罗凤柏交剩余房款,系其正常行使民事权力的表现,并不违法。但从诉涉的帖子来看,其内容有“组织黑社会来威胁我们”、“带黑社会来威胁我要钱”等贬损、负面言语,回帖中亦不乏存在对罗艳业、黄必新的负面评价,韦宏明、罗凤柏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客观上造成罗艳业、黄必新社会评价的降低,对罗艳业、黄必新的名誉权构成侵害,韦宏明、罗凤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罗艳业、黄必新精神上确受到了一定损害,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此而遭受了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判决韦宏明、罗凤柏停止侵害正确。罗艳业、黄必新要求韦宏明、罗凤柏在在帖子造成负面影响较为严重的河池论坛向罗艳业、黄必新进行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罗艳业、黄必新请求韦宏明、罗凤柏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韦宏明、罗凤柏赔偿罗艳业、黄必新精神抚慰金500元而驳回罗艳业、黄必新请求韦宏明、罗凤柏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属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罗艳业、黄必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韦宏明、罗凤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韦宏明、罗凤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河池网的河池论坛上发帖向上诉人罗艳业、黄必新进行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一审法院审查后才发送);如韦宏明、罗凤柏拒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河池论坛上,费用由韦宏明、罗凤柏负担;四、驳回上诉人罗艳业、黄必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韦宏明、罗凤柏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上诉人韦宏明、罗凤柏负担。上诉人罗艳业、黄必新、上诉人韦宏明、罗凤柏已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退回罗艳业、黄必新5**元。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张幼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