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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青岛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英波、管淑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英波,管淑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422号原告青岛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泉镇张家小庄村南一级路东。法定代表人霍尔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文林,系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英波。被告管淑苹。原告青岛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英波、管淑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英波、管淑苹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英波、管淑苹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被告徐英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担保额的25%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等。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罚息、复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英波未依约还款,原告代被告徐英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共计329742.6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29742.69元、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0元及代理费158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英波、管淑苹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英波、管淑苹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被告徐英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英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担保额的25%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等。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罚息、复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英波未依约还款,原告代被告徐英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共计329742.69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代理其参与诉讼,并为此支付代理费15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代替被告徐英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29742.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0元及律师费1584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徐英波、管淑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淑苹依法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英波、管淑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英波、管淑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正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29742.69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0元。二、被告徐英波、管淑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5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9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徐英波、管淑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单修连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