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邵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刑初4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人邵某乙,农民。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宝书、陈学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人邵某乙及其辩护人宋宝书、陈学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乙与邵某甲在滩里镇富管营村某板厂门口发生争执,后双方因争夺铁铲倒地,在地上撕打过程中邵某乙用膝盖顶了邵某甲面部,致邵某甲门牙脱落。经鉴定,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邵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邵某乙辩称,其没有用膝盖顶邵某甲面部,邵某甲牙齿脱落与其无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乙没有用膝盖顶邵某甲面部,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认定邵某甲两颗下前牙系本次打斗中脱落的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诉请被告人邵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乙与邵某甲在滩里镇富管营村某板厂门口发生争执,后双方因争夺铁铲倒地,在撕打过程中致邵某甲两颗下前牙脱落。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邵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30日18时许,因邵某甲长期到其弟弟某的板厂捣乱,其和侄子邵某丙去板厂拍照准备起诉。其在板厂拍照时与邵某甲发生争执,邵某甲拿铁铲追其到板厂门口,拿铁铲朝其身上抡,其抓住铁铲和邵某甲争抢,邵某甲咬住其左胳膊,其用手拉铁铲时,邵某甲头朝下趴在地上,其也蹲在地上了。邵某甲松开嘴后还想咬,其用膝盖顶住邵某甲右脸下边和右脖子处,僵持了一会儿其就起来了,邵某甲的嘴上有血,其左胳膊也流血了。邵某甲的妻子赶来后,邵某甲也站起来,二人与其互相撕打后倒地,其在停止撕打后报了警。2、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因与邵某乙家族有房子纠纷在某板厂住了两个多月。2015年7月30日18时许,其和邵某乙在某的板厂发生争执,其拿铁铲追邵某乙到板厂门口,拿铁铲打邵某乙时,邵某乙抓住铁铲一抡,其躺在地上,邵某乙用膝盖朝其身上、脸上乱顶,其嘴部被顶流血了,某过来打其头部一下。妻子刘某甲来后,其发现自己下边的两颗门牙被邵某乙用膝盖顶掉了。其妻子和邵某乙、某抓挠起来,后来警察就来了。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18时许,其去某的板厂给丈夫邵某甲送饭,发现邵某甲躺在板厂南门外西侧超市前,嘴流血了,其和邵某乙互相抓挠起来。邵某甲说他的牙掉了,其看见他嘴里下边的两颗门牙没有了。后来,邵某甲在医院说他的牙是邵某乙用膝盖顶掉的。4、证人邵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18时许,其与大伯邵某乙去板厂,邵某甲骂街,后邵某乙与邵某甲发生争执,邵某甲拿铁铲追邵某乙到板厂门口,拿铁铲朝邵某乙身上抡,邵某乙抓住铁铲和邵某甲争抢并说不让其参与,二人僵持了一会儿,邵某甲的妻子就来了,邵某甲咬了邵某乙左胳膊一口,邵某乙左胳膊流血了。邵某甲和他妻子跟邵某乙互相撕打后,邵某甲躺在地上,邵某甲的妻子就拿木棍追打邵某乙,被人拦开后警察就来了。5、文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文公鉴(法检)字(2015)3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文安县医院邵某甲住院病历记载:主诉下前牙外伤3小时,面部基本对称,31、41牙冠缺失,患者拒绝拍片,牙根情况不明,牙槽窝肿胀,可见部分血凝块残留。咬合关系可,张口受限,双侧下颌关节区无压痛。检验所见:31、41牙齿缺失,牙槽窝新鲜。拍牙齿CR片所见:31、41两牙缺如,左下部分牙齿残根。邀请文安县医院口腔科会诊结果:曲断片可见牙槽窝影像,但未见牙根。根据病史可诊断31、41牙齿为外伤脱落。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q之规定,邵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6、被害人邵某甲面部照片证实其牙齿缺失情况。7、被告人邵某乙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55年2月28日。另查明,被害人邵某甲伤后于2015年8月13日作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曲面费61元,复印费1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文安县医院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案发当天邵某甲面部照片、病历记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综合分析认为,被告人邵某乙与被害人邵某甲在案发当天打斗中致被害人邵某甲两颗前下牙脱落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邵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害人邵某甲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酌情对被告人邵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3元(包括鉴定费800元、曲面费61元、复印费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邓俊华审 判 员 杨根良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