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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831号原告陈某某,女,住贵州省大方县羊场镇。被告冷某某,男,住贵州省大方县羊场镇。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自由恋爱,同年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5日生育长女冷某,我与被告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不理家务,不管孩子,还经常打骂我,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双方所生子女冷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冷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冷某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自由恋爱,同年8月1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4年3月5日生育长女冷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子女冷某由谁抚养。本院认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冷某某未到庭,双方的夫妻关系不能调解和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及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冷某的抚养,由于被告要求抚养子女,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也同意被告抚养子女,且子女冷某现在与被告父母居住,故子女冷某由被告冷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子女冷某由被告冷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潮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