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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清泉、龙朝芝、吴绍安、周天清与张太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泉,龙朝芝,吴绍安,周天清,张太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01民初969号原告吴清泉,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原告龙朝芝,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原告吴绍安,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天清,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原告周天清,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被告张太富,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负责人胡山,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清泉、龙朝芝、吴绍安、周天清诉被���张太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清泉、龙朝芝、吴绍安、周天清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清泉、龙朝芝、吴绍安、周天清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清泉、龙朝芝、吴绍安、周天清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00元,本院决定免收。审判员  陈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丽附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