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白金坡与白显儒、白国民、荣凤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坡,白显儒,白国民,荣凤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白金坡,住隆化县。被告白显儒,住隆化县。被告白国民,住隆化县。被告荣凤云,住隆化县。原告白金坡与被告白显儒、白国民、荣凤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金坡,被告白显儒、白国民、荣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坡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家居西、三被告家居东。三被告家院西系原告家购买原、被告共同所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加工厂。该加工厂四至中东至三被告家西院墙。2014年原告家垒院墙,被告家百般阻拦,后经乡司法所调解,在原告让步的情况下达成了协议,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而后三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多次阻止原告垒墙,并拆毁垒好的院墙,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妨害,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被告白显儒、白国民、荣凤云辩称,争议之地系被告家的走道,该走道标注在被告宅基地证中,被告家有权使用,原告不能圈占。是原告家先不按调解协议履行的,现在被告要求按其宅基证中标示的宽度和状态通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家房院东的旧房院系购买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米面加工厂及其房院。2、由白文和等多人共同署名出具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村民小组是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卖给原告米面加工厂的,在卖给原告该加工厂之前,被告先是开东门,后开南门,其盖上西厢房,又开西门走加工厂的走道。3、人民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两家纠纷经八达营乡政府调解达成并签订了协议。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提供了被告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房院西为规划走道,该走道原告家不应圈占。本院为查明事实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现场平面图,并就原、被告两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调取了八达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双方协议内容的补充说明。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生产小组组长无权将集体土地卖予原告,亦没有召开村民会议通过。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是原告没按协议垒墙,所以不同意再履行该协议。原告对被告宅基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宅基地证中所标注的走道是集体所有加工厂的走道并不是被告家的走道,被告只对宅基证中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虽然对原告所提证据提出异议但没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能够证明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将集体所有米面加工厂及其院落卖予原告,后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所提的宅基地证能够证明原告院落四至的相关情况,应予采信,但不能证明争议走道系原告家专用走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家居西、被告家居东。被告家院西系原告家购买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米面加工厂。购买该加工厂时,合同的四至中东至被告家西院墙外皮。而村民小组卖房时被告家就已在其西院墙外出入院落通行。2014年原告家垒院墙,欲将该加工厂全部地块套入自家院落,为此两家发生纠纷。后经八达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被告家西院墙外往西2.3米由原告家垒院墙。执行该协议时,原告按当时工作人员所设界标垒墙,而界标距被告西院墙小于2.3米。为此两家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家垒墙,被告家多次阻止,后原告将被告家院墙、园子墙拆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虽然原告家购买村民小组的米面加工厂时,包括被告家出入院落的走道,但在村民小组卖给原告时,被告家已在此通行。双方产生争议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符合相邻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只对其宅基地享有专有使用权,宅基地以外的走道属集体所有,村民小组有权合理处分。被告要求按其宅基地证中标示的走道状态和宽度占用通行不能成立。双方因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本可通过相关部门合法解决,而原告因被告阻止其垒墙便将被告家的院墙、园子墙拆毁,其行为明显不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明示,被告并未对此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对此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00、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原告自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按原、被告两家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在其加工厂房前,南北均自被告家西院墙往西2.3米处垒院墙,被告白显儒、白国民、荣凤云不得再行阻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金坡负担50元,被告白显儒、白国民、荣凤云负担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人民陪审员 佟国兴人民陪审员 马鹏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焕楠附页: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00,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