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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南京冬派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冬派机械有限公司,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2924号原告南京冬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孙艳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旭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祖民,男。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女。原告南京冬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健、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祖民、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冬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起为被告供应设备配件,截止2015年5月6日,共计供货价值人民币495,559元。为此双方签订刚果(布)国家一号公路二期工程设备配件采购合同文件【编号为CSCEC-JX-GGGL(2-3)-G2-XXXXXXX、CSCEC-JX-GGGL(2-3)-G2-XXXXXXX】二份,确认所涉配件价值495,559元,并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日即2015年5月6日后三十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95%,另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5,5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合同金额为495,559元无异议,亦认可所有货物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同意支付所有货款,但应扣除未交货等原因导致的扣款1,489.2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94,069.7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刚果(布)国家一号公路二期工程设备配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配件采购合同》”)二份,其中编号为CSCEC-JX-GGGL(2-3)-G2-XXXXXXX的《设备配件采购合同》约定: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合同总价为341,653元;编号为CSCEC-JX-GGGL(2-3)-G2-XXXXXXX的《设备配件采购合同》约定: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合同总价为153,906元。该二份《设备配件采购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经双方签订生效后30日内,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95%,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缺陷或供方已圆满履行了质保责任后28个工作日内付清;需方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供方应按需方要求的时间向需方提供普通税务发票,发票总额与合同总金额一致,发票品名全部为配件;交货地点为配件物资寄至需方指定地点,或以空运形式发往刚果项目部。合同后附设备配件合同清单、设备配件明细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交付的货物质保期均已届满;该二份合同总金额应扣除因未交货等原因的货款1,489.2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设备配件采购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已确认二份《设备配件采购合同》的总金额扣除未交货等原因的货款后金额为494,069.75元,且原告交付的货物质保期均已届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上述欠款。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冬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4,069.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3元,减半收取计4,366.50元,由原告南京冬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君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