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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5月23日、2015年7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大开检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乔某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泊石湾海边浴场,趁被害人刘某某在帐篷内睡觉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挎在腰间的包内人民币7000元盗走。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乔某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陀海边浴场,趁被害人许某某在帐篷内睡觉之机,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枕头边的腰包内人民币3000元盗走。9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陀海边浴场,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周某某置于沙滩上的皮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OPPO型手机一部。被盗皮包及OPPO型手机因无法提供具体型号,无法作出价格鉴定。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海边浴场,趁被害人万某某下水照相之机,将被害人万某某置于沙滩上的包盗走,被盗包内有iphone4s手机一部、Ipadmini3平板电脑一台、罗西尼手表一块。被盗手表及包因无法提供具体型号,无法作出价格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万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潘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3000元、刘某某人民币7000元、周某某人民币3000元、万某某人民币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华人民陪审员  高瑞芳人民陪审员  杜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