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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5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袁武与赵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武,赵守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民初233号原告袁武,男,汉族,1986年6月5日生,住永修县,被告赵守波,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生,农行职工,住永修县,原告袁武诉被告赵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守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武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油款5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守波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其柴油款508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法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至3月,被告赵守波在原告处购柴油多次,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油款,直至2015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柴油款508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出具欠条,同时约定此款在当月付2万,6月份付清,可一直至起诉时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购买柴油而形成的债权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收受本院的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后既不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对赋予其相应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油款5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守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袁武柴油款5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守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秀牡 来自: